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东出口帝龙娱乐城院内盗窃被害人张国侠的“力王星”牌电动车。当日下午,谢某甲将该车以300元卖给甘友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力王星”牌电动车价值1595元。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罗山县X镇X街大转盘北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之后,谢某甲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乙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10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东出口帝龙娱乐城院内盗走被害人张国侠的一辆“力王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力王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给张国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国侠2011年8月12日陈述:今天下午一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放在罗山城关帝龙娱乐城院内,晚上七点左右我去骑时发现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力王牌电动车,深蓝色,小踏板样式的。2010年8月2300元购买的。
2、证人陈×远2011年8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8月12日看见有一个男子在帝龙娱乐城溜冰场闲转的情况。
3、证人甘×军2011年8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在谢某甲处以300元买了一辆电瓶车,是蓝色,踏板式的“力王星”电动车的情况。
4、被告人谢某甲2011年8月14日供述:前天(8月12日)早上8点多,我到罗山县X区乱转,看看有没有没上锁的摩托车或电瓶车没有看管的,我就想把车偷走。下午2点左右,我走到“帝龙”娱乐城门口看见有一辆电瓶车停在院子里。看见在“帝龙”娱乐城大门东边一个架子上放了一双男士黑色皮凉鞋,我就把我的拖鞋脱了换上皮凉鞋,然后又把停放在帝龙娱乐城院子里靠台球旁边停放的那辆电瓶车推走了。然后就把电瓶车推到小明住的道内。一直到6点左右,小明才回来,我在小明家吃的晚饭,小明问我电瓶车在哪里偷的,我没跟他说在帝龙偷的,说是在南大桥北边偷的。小明问多少钱,我说“你给300元。”小明给我300元,我吃饭后,就回家了。
5、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甘友军处提取“力王星”牌电动车一辆。
6、“帝龙”娱乐城监控录像视屏截图在卷显示一男子将一电动车推走的情况。
7、被盗“力王星”牌电动车照片在卷。
8、被害人张国侠2010年8月12日购买该电动车的收据及其在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电动车的领条在卷。
9、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力王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5元。
二、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罗山县X镇X街大转盘北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谢某甲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乙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了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甲2011年8月14日供述:那是两个月前的一天夜晚,凌晨零时的时候,我翻墙出来,到了大转盘我就往北走。走的有一、两百米的地方,靠路东边的一栋楼,在路边的门面房,我看见楼梯旁边停放了一辆电瓶车,没有锁。我就把电瓶车偷出来,然后推着往庙仙走。我在湾里碰到谢某乙的母亲,我问她“我偷的电瓶车,你要不”谢某乙的母亲说,“我不要,谢某乙要。”谢某乙问我在哪搞的,我说是在罗山搞的。谢某乙说要,我就把电瓶车搞到他家里了,我就走了。第二天,谢某乙配好充电器,给了我300元钱。这是一辆红色踏板式电瓶车,女式的比较小型。
其2011年8月17日供述、2011年9月8日供述均证明将被盗电瓶车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的情况。
2、被告人谢某乙2011年8月16日供述证明其在谢某甲处以100元买了一辆电瓶车,是红色,小踏板式的电动车。其心里知道是谢某甲偷的情况。
3、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谢某乙处提取“立马”牌电动车一辆。
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3日上午,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城关城区巡逻,在邮电局附近,发现谢某甲在一电动车旁边形迹可疑,即将其带至派出所盘查,2011年8月14日其承认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2011年8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当日上午因看到有名男子在踏板摩托车旁边转,可能是偷电动车的,打电话报警,及该男子被抓住的情况。
2、证人毕×龙(罗山县X区治安巡防大队队员)2011年8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8月13日其和队友在巡逻时,在邮政局门口将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3、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城关派出所民警蔡小波、刘某等人在城关城区巡逻,在邮电局附近,发现一男子在一电动车旁边形迹可疑,即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盘查,经调查该男子系被告人谢某甲,并承认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在卷。
6、被告人谢某乙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7、被告人谢某甲刑满释放信息在卷。
8、被告人谢某乙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