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0)。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某乙,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辉、许某丁,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埃及前线外贸有限公司欠下货款,原告与被告蔡某丙、谢某、陈某等15人共同签署了《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约定共同赴埃及催讨货款,相应的费用共同承担,催讨回的货款按各人被欠款比例分配,但拒绝去埃及的人自动放弃分配款项的权利。此后,被告蔡某丙、谢某、陈某等人前往埃及催讨货款,原告许某甲虽办理了赴埃及的签证,但最终仍未按照约定与三被告前往埃及催讨货款。被告蔡某丙、谢某、陈某等人赴埃及后,催讨回了部分货款,且对该款项进行分配,原告未从三被告处分配取得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蔡某丙、谢某、陈某之间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许某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X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按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行为人的不当得利与他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获取了原告按照《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约定本应分得的款项,存在不当得利,但根据《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的约定,拒绝去埃及的人自动放弃分配款项的权利,原告未赴埃及的事实使其丧失了参与分配追讨回的货款的权利,原告对三被告获得的款项并不享有权益,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同时,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主张者,应对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三被告的获利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蔡某丙关于其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辩解有理,可以采纳。被告谢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一同赴埃及催讨货款,丧失了参与分配追回货款的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及蔡某戊等十五位债权人共同签署《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约定共同赴埃及催讨货款,相应的费用共同承担,催讨回的货款按各人被欠款比例分配。方案签署后,上诉人依约定向负责管理财务的黄春芬支付赴埃及催讨货款的分担费用,并办理了赴埃及的签证。后上诉人未赴埃及,是因三被上诉人与蔡某戊等七人以埃及方面情况复杂为由,通知上诉人不必一同前往埃及,并同意催讨回来的货款按约定分配给上诉人。不属于《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第7项所约定的“如果有出现拒绝去埃及的人,应当自动弃权,经费不退,没有分摊货款的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未一同赴埃及催讨货款,丧失了参与分配追回货款的权利,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与蔡某戊等七人在收到埃及前线外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恶意串通,向上诉人隐瞒了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并擅自按各自欠款比例进行了私下分配,共同侵吞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分配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三被上诉人对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某己、蔡某戊、李某、蔡某海已经将其各自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也进一步印证三被上诉人与蔡某己、蔡某戊、李某、蔡某海通过隐瞒收款事实,私下分配货款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某丙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事实经过不符。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解决方案中的其他人答应他不必前往埃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情况是上诉人虽签了解决方案,但怕去埃及风险太大,自动放弃、拒绝去埃及。蔡某丙并没有做出替其催回货款,按比例分配的承诺。第二,上诉人称其已经承担了去埃及催讨货款的费用的说法,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去埃及时并没有去黄春芬处支取费用,也没有指定其管理财务。第三,上诉人称其情形不符合解决方案中自动弃权的说法也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去埃及,实际上就是以其行为拒绝去埃及催讨货款,按约定就没有分配货款的权利,属于自动弃权的情形。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的货款并没有包括上诉人对埃及公司的债权,不够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拒绝去埃及的时候,并没有出具委托书及其享有的债权凭证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上诉人就其享有的债权又自行到埃及委托律师起诉,这个事实已经在一审中由上诉人确认了,实际上其已经要回12.5万美金,更印证了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蔡某己《说明》、李某《说明》、蔡某海《补充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蔡某戊等八人约定共同赴埃及催讨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的分担费用,并办理赴埃及签证。出发前,三上诉人等七人让上诉人不必前往埃及,并同意催讨回来的货款按约定分配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等人收到款项后,隐瞒收款事实并私下分配。经催讨,蔡某己、李某、蔡某戊、蔡某海已经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蔡某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是否其本人签名,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蔡某己、李某进行调查,并向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调取了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蔡某丙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蔡某己陈某:他和许某甲、蔡某丙等十五人有签订《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大家没有指定黄春芬(别名“X”负责收取赴埃及的费用,他预交了一万多元费用,许某甲也预交了赴埃及的费用,她没有去埃及好像是因为护照没有批下来。他没有对许某甲说埃及情况复杂,劝她不要去,但他有答应许某甲追讨回来的货款按比例分给她。他不知道蔡某丙、谢某、陈某有没有答应许某甲追讨回来的货款分给她。从埃及追讨回来的货款,在扣除费用后,有去埃及的人按债权比例分掉。之后他和蔡某戊、蔡某己、蔡某海将货款分给许某甲。
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的询问笔录(共五份),证实许某甲、蔡某丙、陈某、蔡某戊、蔡某己等人被埃及前线外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过程,及各自陈某被欠货款的数额。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许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蔡某丙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李某、蔡某己的证言,认为有些内容不属实。蔡某丙对其本人的报案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报案询问笔录表示不知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人蔡某海的《补充说明》,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蔡某己的证言相互之间,以及与他们提交的《说明》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关键环节均存在诸多矛盾。故对证人李某、蔡某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的询问笔录,仅能体现许某甲、蔡某丙等人被埃及前线外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过程,以及各自陈某的被欠货款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许某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谢某、陈某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李某等十五人为到埃及催讨被埃及前线外贸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共同达成了《预测前往埃及后会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系十五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方案明确了拒绝去埃及的人自动放弃分配款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按约定预交了赴埃及的费用并办理了签证,未拒绝赴埃及,其未到埃及的原因是三被上诉人和李某等七人以埃及方面情况复杂为由,通知上诉人不必一同前往埃及,并承诺催讨回来的货款按约分配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三被上诉人有劝其别去埃及,并对其承诺催讨回来的货款按约定分配给她。虽然李某等四人事后有将货款分配给上诉人,这仅是李某等四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赴埃及的七个人有就“上诉人未共同赴埃及追讨货款,也可以按约定分配追讨回来的货款”达成共同合意。此外,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从埃及追讨回来的货款中也有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