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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宋××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

原告胡×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於飞、凌嘉璐,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婚后,双方曾有一段短暂的幸福生活。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彼此的矛盾日益激化,争吵不断。2008年起,双方同室分居至今。经过多年的争争吵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辩称:自己曾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离婚,后回去认真考虑,认为婚后夫妻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只是在今年5月自己想让父亲在自己家中居住,而原告不同意才引起了夫妻间的矛盾。而且,女儿年幼,若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在国庆期间,为缓和双方的关系,自己要求原告及孩子同去天目湖旅游。现认为,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修复的,且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生育一女名宋×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等,夫妻之间时有争执,致关系失和。2010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观念不同,而致双方的争吵与矛盾日益激烈,但在实际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各自的性格差异、生活习惯、教育子女方式等不同产生矛盾是正常的。现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愿望,同时也愿意努力修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也应考虑夫妻多年的情谊,给对方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努力加强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胡×要求与被告宋××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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