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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诉被告方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女,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葛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方a,女,汉族,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陶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a与被告方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葛a、被告方a及其委托代理人陶a、张a、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A公司居间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路×弄×号×室房屋及×号地下一层车库×号车位,房价款200万元,其中包括车位转让价款计1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A公司交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也签署了定金保管书,同意由A公司代为保管定金。但直至协议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最后截止日2009年3月25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及A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按约签订协议,被告却无理拒绝,也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原告获悉被告在此期间仍在与其他买家洽谈售房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10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a辩称:被告没有拿到居间协议,也没有收取定金,且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写车位的问题,故房价款200万元不应包括车位转让款。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就是由于A公司与原告称房价款中包括了车位转让款。另外被告出售房屋没有经过其他产权人即老公与孩子的同意。

第三人A公司辩称:具体情况A公司业务员在作证时所述的情况均属实,5万元定金现仍由其公司保管,其公司同意根据法院的判决处理这5万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A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买卖甲方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以×号地下一层车库×号,房价款为200万元(到手价,其中包含的车位转让价款计10万元)。若该房地产所附属的车位(若有)与该房地产同时转让给乙方的,且该车位转让价款低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于该车位设定的最低转让价(若有),则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该最低转让价各自承担本交易产生及增加的税费,但乙方的付款义务仍以该车位转让价款为限,无需向甲方支付该最低转让价与该车位转让价款的差额。乙方为表示诚意,向丙方支付5万元意向金,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十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返还定金;若乙方不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并在A公司出具的《买卖定金保管书》上签名,该保管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现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房地产(×区×路×弄×号×室以及/号车位)交付定金计5万元,被告已收到该定金,并交由A公司代为保管。事后,因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居间协议约定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已过,但原告仍希望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如不配合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丈夫签收了此函,但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遂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被告的丈夫杉本a(日籍)、被告的儿子曹a。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A公司的员工李a、马a到庭。马a陈述如下:我是A公司的经办人。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电话委托我公司挂牌出售房屋,车位与房屋的挂牌价是放在一起的,当时被告的挂牌价是210万元。3月15日原告上门看房后表示愿意按200万元成交,被告同意接受该价格,该成交价包括了车位的转让价,被告对此明知,居间协议上也是写清楚了的。我当时确实没有将居间协议给被告,因为我让被告提供产权证,但被告称产权证在她弟弟处,两天后交来,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交来,我也就没有把居间协议给她。居间协议签订后,我几乎每天都要给被告打一个电话,让她把产证拿过来,把定金拿走,因为根据公司的规定,被告如要拿定金,就先要交产证。3月25日,居间协议约定的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的最后一天,我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价钱卖低了,要求原告加5万元,我转告给原告,3月27日我约了双方至公司面谈,最终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提价的要求。在商谈价格的时候,谁都没有对200万元房价款中是否包含车位费有过争议,只是谈总价。居间协议中单独列出车位的价款是由于网上备案合同是将房屋与车位分开来签订买卖合同的。直至诉讼前,被告也从未对房价款中包含车位费提出异议。另外,我经查询得知房屋的产权人不仅被告一人,但被告称家里人都商量好出售房屋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付款凭证、《买卖定金保管书》、催告函、查询函签收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马a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言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名时车位的价钱没有写,本院认为,马a的证言已对此作出了说明,另被告挂牌出售的房屋、车库是一张产证,被告也未否认其挂牌时是将房屋价款与车位价款一起挂牌的,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单独列出了车位的转让价是由于交易中心网上登记备案时房屋与车位的买卖要签订两份合同的需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其丈夫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丈夫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其丈夫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或A公司表示过其丈夫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可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A公司经办人马a间的电话录音(录间时间在原告起诉后),以证实A公司未将居间合同给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反映出马a不肯将居间合同原件交给被告是由于被告未将产权证提供给他,被告欲通过该录音资料反映A公司更改过居间合同即事后添加了车位的价款,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A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原告5万元定金,却不愿意按原协议确定的200万元的转让价(含车位转让价)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行为属反悔,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5万元定金由A公司代被告保管,故该5万元由A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关于合同未签成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对200万元的转让价是否包括了车位价产生分歧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房屋出售未经丈夫同意等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a定金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由定金保管人即第三人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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