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陕x在204省道x处追尾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星驾驶的无户货车,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日被送往北方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693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肇事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贺某某负责车辆损失的全部费用。经被告查勘现场后,指定榆林市仁泰舒盛修理厂修车。修车中途,修理厂未经原告试车同意直接向被告公司报销修车费10万多元。原告经验车发现车尚未修好,经被告公司同意由修理厂将车转在鄂尔多斯市德尔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被告公司派员到该修理厂查勘拍照,原告再次支出修理费x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索赔所需资料,请求赔偿二次修车的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原告的这次有关车损变速箱的请求,我公司认为有可能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但我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认定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如果法院判决的话,应该只判决与变速箱有关的费用,其余在第一次修理时已经修理过,是原告扩大损失,重复修理。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贺某某、胡云在北方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以及花费的事实。
4、修理费发票两支计x元、鄂尔多斯市德奥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二次支付车辆修理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账支付授权书、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经将该次事故理赔款给付原告,共计给付理赔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前期理赔时就已经产生这笔费用,但那时已经放弃请求,现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这次车辆修理费有可能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但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认定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支付授权书中贺某某签字不认可,且原告不知道,是保险公司直接给修理厂付的款;对付款通知书原告也不知道。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后再次在鄂尔多斯市德奥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支付授权书和付款通知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先支付x元车辆损失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1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陕x在204省道x处追尾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星驾驶的无户货车,致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日被送往北方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693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肇事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贺某某负责车辆损失的全部费用。经被告查勘现场后,原告将车拉在榆林市仁泰舒盛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认为将车已经修好,经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直接向修理厂支付修车费x元。后原告经验车发现车尚未修好,原告就将陕x号车又转在鄂尔多斯市德尔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公司派员到该修理厂查勘拍照,原告再次支出修理费x元。后原告与榆林市仁泰舒盛修理厂协商,由该修理厂承担原告这次修车费用x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第二次修车的索赔所需资料,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即时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发现投保车辆在第一次修理时并未修好,进行第二次修理时,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提供二次修理的相关索赔材料后,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贺某某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人身损害部分请求,对车辆损失仅请求变速箱部分的修理费x元(即第一张结算单的x元、第三张结算单中四轮定位880元和拆装与安装发动机、变速箱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的第二次车损赔偿请求有可能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进行的二次修理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