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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下称富博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原告郑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张某丙。

原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下称富博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博公司米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原告张某甲,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博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郑某驾驶车辆将王永海发生事故,致王永海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2008年11月12日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被告不予理赔。所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王永海死亡,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发生事故是由马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事实。

4、(2010)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致害人马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

5、证明、调解协议、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致害人马建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原告一次性向受害人王永海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的事实。

6、死亡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永海死亡的事实。

7、户籍证明X组,用以证明王永海等家属的户籍情况的事实。

8、驾驶证、行驶证X组,用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9、拒赔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X组,用以证明本案应先仲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证明中载明原告给付王永海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有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户籍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约定: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08年10月25日16时25分许,原告郑某驾驶其投保车辆陕x号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x+x处由于乘车人马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使驾车人原告郑某双手脱离方向盘,致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三轮车驾驶员王永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2日,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肇事方向王永海赔偿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7日,王永海家属收到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x元。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日,经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人马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三、原告人郑某垫付赔偿死者王永海的经济损失x元,垫付赔偿三轮车损失费600元,出租车损失费x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人马建赔偿。2010年1月22日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因马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损失x元均由马建赔偿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者人身损失王永海,生于1954年3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长子王雪岗,生于1989年5月26日,二女王换艳,生于1981年11月12日。出生地米脂县X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3136元×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12个月×6个月=x.99元,计人民币x.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事故后,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x.99元。在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未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x.9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x.99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被告不予理赔。所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损失x元均由马建赔偿,本案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99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公司米脂分公司、郑某、张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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