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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1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货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北上成毛路时,与沿成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兴塔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5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牵引费等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71,633.8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没有病史佐证的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房费过高,其中的差价合计1,80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的费用,手术材料费按照50%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和对账单,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车辆修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核原告户口性质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牵引费、车辆修理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外购药,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处方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合理必须费用,故予以支持,医疗费凭据确认57,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24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272.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50,272.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35,191元。救护车费755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第三人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系考虑后续拆除内固定术的综合结论,故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算为6,7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4,731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8,5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某6,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4,550元。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现场清理、停车费350元,合计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36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驾驶的也系机动车,且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原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4,106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1,500元,还应赔偿42,606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6,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606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7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负担423元、二被告负担1,443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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