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龙威舞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2/5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上海龙威舞厅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受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海龙威舞厅有限公司称其因要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一日内拆除淞兴西路X号消防通道上的违章建筑未果,而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因两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该违章建筑不予理睬的行政不作为,判令其一日内拆除该违法建筑,赔偿两上诉人直接损失20万元、间接损失50万元、名誉损失50万元,并在十家主流媒体上登报恢复两上诉人声誉。因两上诉人起诉所涉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海龙威舞厅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