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寇某举。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寇某举,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生气、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主张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