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二手桑塔纳3000、被告与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打桩机及结婚后的土地征收款x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有个人债务3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征地款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有被告提交的借条2张以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桑塔纳轿车、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一台打桩机部分及结婚后的征地款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经手的个人债务归被告自行偿还;
四、原告蔡某自愿退还24克金器给被告陈某;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蔡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姣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