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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宋某(另案处理),携带宋某自行熬制的鸦片2750克去鲁山县X村李某(另案处理)家交易。下午4时许,二人先到鲁山县X村张某戊(另案处理)家,将毒品藏匿于张某。然后到李某家与买主见面,当王某丙与宋某准备返回张某戊家取毒品时,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潜逃。案发后,提取毒品2750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2011年8月29日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人宋某、李某、张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相关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在贩某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否认案发当天其明知宋某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其没有伙同宋某贩某毒品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丙主观上并没有伙同宋某贩某毒品的故意,并不明知宋某是携带了毒品去交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鲁山县X村民李某(另案处理)得知鲁山县X村的叶某庚欲购买毒品,即与被告人王某丙的外祖父宋某(另案处理)联系。8月13日,李某电话约定宋某到李某家进行交易。下午16时许,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携带宋某自行熬制的鸦片2750克到鲁山县X村张某戊(另案处理)家,先将毒品藏匿于张某后二人到李某家与买主见面,后在返回张某戊家取毒品途中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潜逃。案发后,提取毒品2750克,经鉴定:毒品中含有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2011年8月29日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宋某伙同王某丙、李某贩某毒品,公安机关当日即予以受理此案。

2、提取笔录,证明2002年8月13日在李×家提取扣押一小盒褐色膏状物。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扣押提取的褐色膏状物中检有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

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02年8月16日将涉案提取扣押的鸦片2750克依法上缴。

5、共同作案人宋×魁、李×供述,证明李×与宋×魁联系称叶某庚欲购买宋×魁私自熬制的鸦片。2002年8月13日,李×与宋×魁约定到李×家交易,宋×魁叫上其外孙被告人王某丙一同前往。二人先将毒品藏匿到张某戊家,又一同到李×家与买主见面,后在返回张某戊家取毒品时宋×魁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随即潜逃。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老公公宋×魁和其外甥王某丙掂着一兜大烟膏到其家,宋×魁说是辣菜沟村X组的李×要购买,将东西放在其家后宋×魁与王某丙先到李×家,停有半个小时左右,王某丙一人跑回来告诉其出事啦,让其把东西放在外头,之后王某丙就逃走了。

7、证人叶某庚、叶某辛证言,证明其二人先向公安机关举报鲁山县X村的李×欲贩某鸦片,之后与李×约好卖主在李×家见面,卖主是南召来了一个年轻孩和一个老头,带有大烟膏三四斤,双方见面谈好了价钱,之后即向公安人员联系将二人抓获。

8、证人尹某、白×伟(鲁山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明2002年8月13日,根据部署安排其二人在鲁山县X乡查破一起贩某毒品案件,将犯罪嫌疑人李×、宋×魁抓获。另一嫌疑人王某丙逃窜,在张某戊家提取有约四五斤灰褐色膏状物质,经毒化检验,这些灰褐色膏状物含有“吗啡”成分。

9、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王某丙归案后曾供认2002年8月13日,其外祖父宋×魁告诉其鲁山县X乡的李×要购买宋某己熬制的毒品,其与宋×魁一起到鲁山县X乡先将所带去的毒品放在张某戊家,二人又到李×家与买主见面,双方谈好价钱后在返回张某戊家取毒品时,宋×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跑回张某告诉张某戊出事了,并让张某戊将毒品扔掉后外逃。2011年8月29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以贩某毒品罪分别判处宋某无期徒刑;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11、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非法贩某毒品27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王某丙没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的主观故意,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宋×魁、李×供述,证人张某戊证言均证实,宋×魁明确告知王某丙“李×要购买其熬制的鸦片”之后王某丙与宋×魁一同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并先将毒品藏匿于张某戊家,又一同到李×家与买家见面,在宋×魁被抓获后王某丙又嘱咐张某戊将毒品丢弃,其主观上具有贩某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了贩某毒品的行为,共同作案人、证人所证明事实均与其归案之初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在贩某毒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行为性质、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永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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