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8日婚生男孩蔡某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入狱三年,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出狱后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自由恋爱,1997年6月17日在原益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8日婚生男孩蔡某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信息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姣姣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