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大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至9月份的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之妻)开着车窜至歧河乡X村徐楼组徐福营家、会亭镇X村刘XX家、罗庄乡X村徐学清家、济阳镇X村郝XX家采取撬开门锁等手段,盗窃郭XX的玉米1400余斤,价值300余元;盗窃刘XX家小麦5000余斤,价值5000余元;盗窃徐学清家小麦1200余斤,价值1200余元;盗窃郝XX家碎铁300至400斤,价值400余元。所盗物品卖掉后,被其分花。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7000元。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盗窃刘XX家的小麦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只有八九袋。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丙辩解称,是因为刘某丙治病欠帐,想弄钱还帐,才产生的盗窃念头。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将盗窃的7000多元全部退回,并愿意缴纳罚金。鉴于其年龄较大,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丙因治病花掉三万多元,因病致贫,因贫至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可能,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刘某丙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XX、郭XX、郝XX的陈述;3、证人常XX、刘XX、徐X、徐XX、徐信X的证言;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5、照片一组;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自觉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