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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甲,男,58岁。

被告龙某乙,男,32岁。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汝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龙某甲因承包修路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19日由被告龙某乙提供担保,并用被告龙某甲的x元整存整取存单作质押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龙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龙某甲实际只拿了x元,另外x元在坪村信用社作质押担保。

被告龙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甲因承包修路资金不足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两年。

2、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甲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

3、借款合某、保证合某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借款合某和保证合某合某有效,及该两份合某的内容。

4、质押合某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甲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出质一张x元的存单。

被告龙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龙某乙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1-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7日,被告龙某甲以承包修路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龙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9日止,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被告龙某乙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某》,约定,被告龙某乙对被告龙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龙某甲以其一张金额为x元的整存整取存单向原告作质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龙某甲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x.40元(包括表外挂息3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龙某甲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即被告龙某甲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龙某甲未按合某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龙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按合某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还清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5日利息x.40元(加表外挂息3376元),并按合某约定支付从2011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龙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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