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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出生于(略)。因抢劫犯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宜阳县X乡八里堂敬老院邢双成的卧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邢双成铁皮柜内1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该款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邢双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坤、王X安证言、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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