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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与上诉人李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上诉人李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银聪,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告李某乙以被告邹某的名义存入600000元质保金至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希平在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账户,账号是(略)-1。同日,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收款单,该收款单写明,交款单位:“邹某”,摘由:“华夏田园建筑施工信誉保证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2005年4月10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邹某因决定共同投资承包(略)华夏田园X号楼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书,原告李某乙的责任主要有负责工程的前期联系工作,拨付质保金60万元至建设方账户(注:由于特殊原因,质保金收据交款人一项写邹某的名字)等;被告邹某的责任主要有主持工程的日常工作,工程开工前组织启动资金60万元到位等。并约定,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相平等的总原则;建立双控账户,建设方所付的进度款、邹某的启动金、返回的质保金均进入该账户。2006年7月5日,被告邹某以邵阳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湖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华夏田园第X栋、地下车库一,工程地点是邵阳市X路华夏田园,工程内容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07年2月8日,华夏田园10#住宅楼(基础)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的送审金额是502486元,审定金额是422882元;2009年元月18日,华夏田园X号楼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的送审金额是(略).29元,审定金额是(略).59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投入的人民币120000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李某乙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某乙写给被告邹某一张便条,内容是:“益民,你好!我交到华夏星园的押金和借给你用于工程的借款中有贰拾贰万元属于我受贿的赃款,请见条后帮我主动退给检察机关,以减轻我的罪责。”2007年8月6日,被告邹某以原告李某乙的名义向(略)人民检察院退回现金220000元。2007年年底工程竣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质保金给原告。2010年2月8日原告李某乙保外就医。2011年4月7日,湖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华夏田园一期工程10#栋承包责任人邹某于2005年3月与10月分别转入本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40万共100万,本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支付邹某该履约保证金35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邹某该履约保证金65万元,此外对应款项支付利息分别为49400元、19733元共69133元是实。至此本公司与华夏田园一期工程10#栋承包责任人邹某有关10#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息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邹某因决定共同投资承包(略)华夏田园X号楼项目工程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但在双方上述合作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前,原告李某乙于2007年5月22日因被刑事拘留,而不能全面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被告据此可解除《合作协议》,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解除权。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支付华夏田园建筑施工信誉保证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信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退还给缴款人。建设方已全额并加算利息退还,说明建设方和施工方已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在原告被刑事拘留后,单独完成了双方共同投资承包的(略)华夏田园X号楼项目工程,并领取了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理由将属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据为己有。至于该承包工程的盈亏结算,因被告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可另案处理。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和为原告支付的受贿赃款220000元,共计320000元可以主张与原告的施工信誉保证金600000元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入款的120000元共同抵销或扣除,被告实际还应退还原告施工信誉保证金为40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华夏田园建筑施工信誉保证金的合理部分,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辨称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已领取的原告李某乙交纳的施工信誉保证金400000元给原告李某乙;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告在2007年年底因工程竣工返还给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实际包含在2007年8月6日邹某为李某乙退回的的220000元受贿赃款内,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邹某返还上诉人施工信誉保证金500000元。

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600000元保证金系李某乙交纳错误,且不符合常理,2005年3月29日交纳的信誉保证金600000元系上诉人邹某交纳,2005年3月29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和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上,交款人的名字均为上诉人邹某,此外,湖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邹某于2005年3月29日交款的事实。邹某交纳信誉保证金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李某乙在没有决定与邹某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前是不可能向第三人交纳巨额的信誉保证金的,且在《合作协议》中也未注明质保金已由李某乙交纳,而仅仅只在备注中注明因特殊原因质保金收据缴款人一项写邹某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乙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双方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以邹某的名义向邵阳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600000元信誉保证金系谁交纳2、邹某以李某乙的名义向(略)人民检察院交纳的220000元是否包含了李某乙认可的2007年年底因工程竣工邹某返还给他的100000元信誉保证金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应当认定600000元信誉保证金系李某乙所交。理由是,60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的收款单由李某乙保管,且2005年3月29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上的字系李某乙亲笔书写,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由李某乙拨付600000元至建设方账户(由于特殊原因,质保金收据交款人一项写邹某名字),所以收款单上交款人为邹某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符。李某乙在看守所给邹某写的便条中也写明要求邹某从其交到华夏田园的押金中退给检察机关220000元,事实上邹某也以李某乙的名义交给检察机关220000元。邹某称600000元信誉保证金系其交纳,但同时称李某乙仅仅支付了320000元保证金,邹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故邹某提出的600000保证金系其交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信誉保证金是否包含在220000元退赔款中的问题,因220000元退赔款系邹某在2007年8月6日交给检察机关,李某乙自述邹某在2007年底退给其100000元信誉保证金,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相差4个多月,且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李某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称的100000元信誉保证金已包含在220000元退赔款中,邹某虽不能提供2007年底返还给李某乙100000元信誉保证金的收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李某乙自己承认的事实,邹某不需要举证。故李某乙要求改判邹某返还其500000元信誉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6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7300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刚

审判员彭淑婷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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