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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田某,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兰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

负责人谭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田某,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深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深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宏,被上诉人陈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深建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郑国东的验收、结算行为是否对中深建工程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据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来分析,被上诉人陈某、田某是与中深建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中深建湖南分公司领取工程款。中深建湖南分公司是陈某、田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现陈某、田某提交了有中深建湖南分公司魏源项目部盖章及该项目部经理郑国东签名的验收申请报告、结算单来证明已跟中深建湖南分公司就魏源酒店的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但是中深建湖南分公司魏源项目部作为原审被告中深建湖南分公司的派出单位,与陈某、田某签订的验收、结算依据,只能作为陈某、田某与湖南分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证据,并不能代表湖南分公司的行为,并产生据此要求湖南分公司付款的法律后果。其理由如下:一是陈某、田某的请求验收和结算的主体不是中深建湖南分公司而是中深建工程公司,中深建工程公司事后也未在验收报告和结算单上签名盖章认可。二是中深建工程公司和中深建湖南分公司没有授予中深建湖南分公司魏源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郑国东验收和结算的权利,对其验收、结算的行为事后未予追认。陈某、田某现提交了湖南分公司对魏源酒店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给郑国东的权限是对标段装修工程负责,没有明确包含验收和结算的权利,而陈某、田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中深建湖南分公司魏源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郑国东具有验收和结算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湖南分公司魏源项目部及其负责人郑国东的验收和结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中深建工程公司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深建工程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尚未结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深建湖南分公司现就魏源酒店的装修工程还未与陈某、田某进行结算,中深建湖南分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陈某、田某的工程款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彭淑婷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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