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相互认识,200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息2%。截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共计2211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即被告发出要约,原告予以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合同生效。在2008年12月23日至今这一期间,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67.17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属利滚利计算得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欠款为利滚利计算得出,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