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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其工作的位于灵宝市X镇X村的“玉帆音乐会所”,将玻璃大门砸破后进入会所内,用灭火器、水果刀等将会所内的吧台、酒水超市、走廊玻璃、包厢点歌器、茶几等物品毁坏。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灭火器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用。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音乐会所玻璃、酒具、茶具等被毁坏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王某、范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音乐会所店门玻璃、吧台、大厅等毁坏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玉帆音乐会所”被毁现场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x元。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起至2011年11月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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