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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85-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以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到棉业纺织厂上班为由,将其骗至南阳市一传销窝点,并与该组织其他人员共同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7月15日,杨某某被转移至另一传销窝点,7月16日,杨某某从该窝点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逃跑时摔伤,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蒲某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1日,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害达到了轻伤的程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以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到南阳市棉业纺织厂上班为由,将其骗至南阳市区一传销窝点,并与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共同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月15日,杨某某被蒲某转移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的另一传销窝点。2010年7月16日,杨某某从该窝点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逃跑时摔伤,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我不认识蒲某,蒲某是我在广东中山市的一个朋友电话联系的,蒲某说要介绍我到南阳的棉业纺织厂上班。我是2010年7月5日到河南南阳的,蒲某把我带到郊区的传销点了,而且让我加入传销,我不愿意加入,传销点的那些人就不让我走。我没有往传销组织里交钱,我没办法只能从窗户跳下楼逃走。我趁他们不注意,把洗澡间的门反锁了,从洗澡间的窗户跳了下来。然后我就跑到公用电话旁报了“110”后民警来了,看见我手臂骨折了把我送到医院。

2、被告人蒲某的供述

我是通过一个广东的朋友认识杨某某的。我让杨某某来南阳,说是给他介绍到南阳纺织厂做洗水工,我在火车站接着杨某某。2010年7月5日我把他带到白河南一个村庄里的传销点,7月15日下午我把他带到高新区X村庄。我没有给杨某某介绍过洗水工的工作,我把他骗来南阳搞传销。杨某某要出去,就有几个人陪着他,他睡觉、吃饭都有人陪,说白了,就是看住他,不让他离开。我带他听过课,这些天我们这的人都陪过他,我陪他多一些。杨某某来了后没有交钱。2010年7月16日下午,杨某某说要冲凉,进厕所后把门反锁,水打开,我们在外边听不到里面的声音,直到派出所过来我们才知道他从厕所窗户外跳楼跑了。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4、书证

(1)被告人蒲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蒲某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蒲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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