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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租房处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将张某某两颗上门牙打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所写的申请及领条各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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