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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卢某、潘某与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某、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卢某(反诉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潘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住所地:平陆某X区。

被告员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陆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肖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X街河东商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卢某、潘某诉被告山西平陆某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运输公司)、员某、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员某、陆某反诉原告徐某、卢某、潘某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1时45分,受害人潘某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半幅x+950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某磊和乘车人潘某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员某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晋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员某和陆某,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潘某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及其它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4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先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晋源运输公司、员某、陆某连带赔偿x.4元。

被告员某、陆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同意在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30%的赔偿,但被告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晋源运输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1时45分,原告亲属潘某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半幅x+950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某磊和乘车人潘某栋死亡,二车辆受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x元。

反诉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的施救费及装卸费。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一、徐某结婚证;广饶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死亡注销单一份;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和死者潘某磊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二、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潘某磊与员某强发生交某事故潘某磊负主要责任,员某强负次要责任。三、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晋源运输公司。四、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张,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三张,证明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的事实。五、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鲁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受损情况。六、收条一张,证明鲁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物的受损情况。七、新源宾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化用住宿费6000元。八、税务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施救费9000元。九、交某、过路费,税务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花费情况。十、昌乐县X村委会证明和广饶县X区居民委员某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潘某栋X年以后一直跟随潘某磊、徐某在东营市X镇居民。

被告员某、陆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2、收条1张,证明被告员某、陆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3、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收费票据13张,证明被告车辆受损及其支付评估费的情况。4、税务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支付吊车装卸搬运费,吊、托施救费9500元。5、收据五张,证明被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装卸费情况。

被告晋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潘某磊系城镇居民。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卢某不满5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住宿费应出具税务发票,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某加油发票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失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员某、陆某提交某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真实,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某失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2、3、4、5、8、项证据本身及被告员某、陆某提交某1、2、3、4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某证据1,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出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某定案依据,对被告员某、陆某,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某证据6、7,及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员某、陆某提交某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7日11时45分,潘某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半幅x+950M处时,车辆追尾撞击员某强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某磊和乘车人潘某栋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3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某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员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栋无责任。2011年3月1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车货损失为x元,另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吊车施救费、修理费等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2011年4月1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吊车施救费9000元,交某、停车费3932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员某、陆某是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晋源运输公司。该公司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办理了2010年11月4日到2011年11月3日期间该车主、挂车的交某险保险业务及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11月4日期间该车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交某险责任限额主、挂车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员某、陆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再查明,员某强系员某、陆某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原告徐某与死者潘某磊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潘某,现年4岁,原告陆某华系死者潘某磊之母。上述四人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员某强驾驶被告员某、陆某实际所有并营运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潘某磊驾驶鲁x(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员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交某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员某强系被告员某、陆某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雇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员某、陆某应对本次事故中潘某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潘某磊死亡,该事故造成被告员某、陆某的车辆损失,三原告作为潘某磊的遗产继承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员某、陆某承担30%、三原告承担70%较妥。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晋源运输公司,晋源运输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员某、陆某赔偿义务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六个月计算为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标准计算,原告潘某现年4岁,按14年计算。除去该原告之母应承担的一半,计算为x元。4、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因该交某事故支付的吊车施救费、交某、停车费,共计x元,有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5、对于原告诉求的住宿费,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欠缺,但原告前来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40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潘某磊和潘某栋兄弟二人同时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较大损失和痛苦,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应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元。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华诉求的其本人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不满五十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员某、陆某的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交某事故同时死亡二人,且另一死者亲属同时也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晋x(晋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一半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且根据原告请求,考虑公平原则及原告合法利益最大化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再此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该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按该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据此计算,本案三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95元,另案原告卢某赔偿数额确定为x.55元,二案应给予原告方的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员某、陆某、晋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员某、陆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上述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关于被告员某、陆某的反诉请求,因其实际损失数额为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为x元,由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卢某、潘某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二、反诉被告徐某、卢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员某、陆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0元,反诉案受理费380元,共计8600元,原告徐某、卢某、潘某负担3000元,被告员某、陆某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丰

审判员某存厚

审判员某海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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