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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2010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光亚小区,由朱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臧志飞的好猫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6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志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辨认笔录四份,抓获证明二份,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商品售出证明一份(复印件),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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