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郭某、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15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遇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李某超、刘娇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原告之子李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抢救期间,除被告郭某支付了5000元外,二原告又支付费用x余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郭某、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鼎大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遇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李某超、刘娇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x.53元。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406元,为此,二原告支出评估费2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某及被告郭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系辽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辽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为二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李某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二人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郭某应对二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号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某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辽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为x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除“交强险”的上述赔偿之外,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共计x.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给二原告x.50元,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26元);
二、被告郭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共计x.50元;
三、被告抚顺市福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的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