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2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和申请鉴定,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窜至石佛寺镇X路,以前几年郭某帮其进玉货存在欺骗行为为由敲诈郭某x余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朱某敲诈到1万元,其余部分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部分数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向郭某要钱是因为郭某骗他了,是向郭某要求退货的,不属于敲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郭某在帮助朱某组织货物时,欺骗了本案被告人朱某,这一事实是有证据证实的。而被告人朱某向郭某索要退货款理由正当,只不过在方法上欠妥,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能成立。并当庭向法庭提供有郭某帮助朱某组织的玉货实物和清单,用于证实郭某帮助朱某所组织的玉货存在有以假充真的情况,和以别的玉质充当另一种玉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罗×、刘×等人到石佛寺镇X路郭某家,以前几年郭某帮朱某进玉货存在欺骗行为为由,向郭某索要余货价值现金x元,郭某支付现金x元后给朱某等人搭一x元的欠条。后郭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镇平县公安局报案,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08年2、3月份,我准备做玉货生意,当时我不懂玉器,就通过在石佛寺住的郭某给我联系玉货,因为郭某他懂玉货,他给我联系了四家的玉货,都是小件货,花了五、六万元钱。我感到他是在骗我,我买的玉货价太高了。当时郭某看了玉货,我就给付的钱。后来我找他,他说遇住家了把剩的玉货卖出去。后来也没有卖出去。我想想生气,我就找到镇平县的罗×,我让他帮助我去郭某要损失。
2、被害人郭某陈某:大概是在2008年,几月记不住了,朱某的货卖不动,找过我退货……朱某领着他表叔这一伙人来要钱,他们说我捉朱某钱了,是朱某指使他表叔干的,说我前几年捉他了。
3、证人郭某证言:听郭某说,前几年给朱某帮着进些玉货,后来朱某说货卖不了。那天朱某给领来的那个要钱人一块过去拿着郭某帮着进货的清单,那群人走后,把那清单忘在了我家里,清单上有不到六万钱的货,已卖两万多。
4、证人陈某证言:听××哥说两三某前,他帮朱某进货,朱某说捉他了,朱某带人收拾我哥要钱。
5、证人赵某证言:那个黑胖子(罗×)说是朱某让他们来全权处理此事,黑胖子问郭某要钱。郭某害怕,打电话让家人送来一万元现金交给黑胖子,他们又让郭某打下来五万元欠条。然后他开着车走了。
6、证人郭某证言:朱某的表叔在东边坐,听他们说郭某给朱某进货捉他了,问郭某要七万元。×光在劝他们。朱某的表叔今天非要要钱,不给不叫走……说为买玉货捉朱某了。他们约有四五个人,我就认识朱某。
7、证人孙某证言:去年2月份有一天上午,我、朱某、孙某、孙某四个人一起从石佛寺街走去镇平县X镇龙翔桥东头路南第一家商店门口处时遇到郭某了,当时朱某说郭某买的东西卖不出去,要让郭某把货退了。
8、证人孙某证言:具体日子好像是去年2月份,那天我们走到石佛寺新桥东西拐弯处,碰见郭某,朱某对郭某说“你给我进的货我卖不了,看怎么”郭某说“等晚点把你的玉货拿到格尔木给卖了再说,”说完了我们就开着车就县城去了。
9、证人张某证言:郭某老丈人和我们一个门上,在这基础上,叫郭某帮忙。朱某进货时,我不在场。朱某后来见摊主,摊主说郭某自己组织的货,放在摊主那,然后叫我们买,暗中赚取巨额中介费。后多次向郭某要求退货,多次协商退回帮我们进货的全部货款。朱某找刘×,又介绍罗×干这个事,我不知道。
10、进货清单及存货清单八页,证实进货清单显示进货价值x元,余货清单显示玉货价值x元。
11、玉货实物,证实朱某家中现存玉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某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