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瑞丰路南口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青,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通公司)、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市宝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交通公司、晋城市宝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二原告接到晋城市东方红配货信息部的电话,让其出车前往河南省安阳市为该信息部承运两车煤炭,运费为每吨270元,共计x元,收货人是安阳市化肥厂的煤炭供应商裴某某,并且裴某某还让其侄儿押车。当晚,二原告雇佣赵某某、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四个司机分别驾驶晋x和豫x货车前往安阳。两车于2007年11月30日9点30分到达安阳市化肥厂附近的兴化旅店,裴某某让原告等他到化肥厂问明情况。但裴某某进厂以后一直不露面,经原告与其联系,其一直推脱不愿卸货,并且执意要扣车,非要原告把晋城西上庄煤场人员叫来不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安阳市110报警,辖区彰武派出所民警赶到兴化旅店,民警询问裴某某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而未管。12月2日凌晨1时许,裴某某指使韩某某等八、九个无名人员,闯进原告司机的房间,威胁司机交出货车钥匙,把两辆汽车开走,至今仍无下落。二原告与西上庄煤场无任何隶属关系,裴某某以各种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裴某某赔偿车辆损失x.2元、停运损失x元、利息损失10万元,交通费、复印费、食宿费、邮奇费共x元,裴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返还两辆运输车的诉请。
本院认为,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实际车主也系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二原告之间对对方车辆损失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原告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对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进行合并审理,但必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在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二原告应另案独自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市宝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