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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上街区X组租房处楼下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车牌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价值18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行车证,赃物照片,取保候审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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