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多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是长子。2010年3月我老伴去世。今年六月份,被告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所种的2.4亩小麦全部收走。我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却不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小麦2500斤,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玉米200斤,小麦200斤,承担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于1989年达成不要求被告赡养的协议,应以协议内容为准;2、原告每月有92元的养老保险金,且身体尚好,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销,尚不具备赡养的必要性。3、原告的要求过高,只同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玉米及耕地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于1989年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2、赡养责任的承担标准应怎么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玉米及耕地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198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对父母的抚养与百年殡葬被告一概不管。2、2010年10月19日辉县X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本案原告马某甲养老保险金数额为每月92元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在协议上签字并非自己的真实本意,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义务,协议内容与法律相违背而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和赡养是两回事,养老保险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足以实现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与妻子(已故)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家。被告马某乙是原告大儿子。原告每月领取92元养老保险金,2010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赡养是因婚姻、血缘而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相对较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育有两子两女,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赡养6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小麦200斤、玉米200斤相对较高,每年小麦150斤,玉米150斤较妥。被告每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玉米及耕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以后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六十元整;
被告马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50斤、玉米150斤。
原告马某甲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私四分之一;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