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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施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施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份,被告称自己认识信用社工作人员,只需找到信贷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可以向信用社贷款,贷得金额可由原、被告各半用使用,利息各自承担。当时,原告因经营牛皮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与被告达成向信用社贷款的合意。事后,原、被告分别找朋友做借款人和担保人向(略)信用社(略)分理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原、被告各取贷款x元。此后,被告称自己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与利息,请求原告先代为偿还。出于朋友情面,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x元,但被告称暂时没钱,承诺两个星期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章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施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章某与被告施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原、被告均急需资金,经协商后,双方通过朋友向信用社贷款x元,原、被告各取x元,并各自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故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略)村民施某,今借章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x)付坦头信用社,借期二个星期,借款人:施某,2009年8月1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与原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

如果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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