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市(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略)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浙江(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油漆产品的企业。2010年间,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双方便再无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赵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从事水性涂料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被告赵某系个体工商户(略)真空涂装厂的业主,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及表面处理加工。2010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给付的义务,且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签订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