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X村东云台大道与焦新高速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被告周某某,男,54岁。
被告薛某某,男,41岁。
被告宋某乙,男,67岁。
被告宋某甲,女,29岁。
被告宋某丙,男,35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认为,2007年11月30日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由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10.89‰,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x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书十份,证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89‰;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身份证五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双方有协商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
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11月30日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由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10.89‰,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x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还款付息和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被告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薛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峰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