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老干部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孟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豫x号货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孟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与实情不符;本事故不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中豫x号货车没有在我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不应当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王庄村路口处,与孟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孟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x号货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6995元。为此原告支付估价费350元、拆捡费90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出拖车清障费260元、停车费34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但所投保商业险中没有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因饮酒(醉酒)后驾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且和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对豫x号货车的安全运营有安全督导的责任义务,现被告李某甲因饮酒(醉酒)后驾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当对被告李某甲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某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因加害人过错的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甲系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995元、估价费350元、拆捡费900元、拖车清障费260元、停车费3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务工损失6300元,其要求营运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误工费应是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单方所出具,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850元的70%,共计4795元;
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被告李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郑州市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分,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某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