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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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党某某因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于1981年6月28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xx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党某x(另案处理)等人,因房基地纠纷与邻居段xx、段红x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党某x持砖将段红x打伤,党某某持砖将段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责任认定事故、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段xx的起因是房产纠纷,故党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段xx的轻伤非党某某所致;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4、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党某x(另案处理)等人,因房基地纠纷与邻居段xx、段红x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党某x持砖将段红x打伤,党某某持砖将段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因房基地纠纷,其殴打了段xx并致其轻伤。对其行为其表示十分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实其家和党某得(党某某)家是隔墙邻居。因宅基地纠纷曾经吵过好几回架,今年4月15日下午党某得在家干活,党某得的父亲党x一直在一边骂,其的家人和他吵了起来。一开始党某某还劝他爹,再后来,党某某就叫他的两个儿子和我们打了起来。当时党某某拿着铁锨去打段红x,段红x和他夺铁锨,其上前去拦,党某某就过来和其打,并拿砖朝其左眼部砸了两砖,往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今年10月23日党某某及党某x的家属已赔偿其和段红x经济损失x元。

3、证人段红x的证言,证实其哥段xx和党某得(党某某)是隔墙邻居。今年4月15日下午,其听见党某得他爹党x一直在和张xx对骂,后党某得对他的两个儿子说给他打,他们就拿着铁锨来到了其哥段xx的家院里,党某得的三孩用砖张到其的左眼部,党某得和党某同时也拿砖张张xx了。当时,其眼部被党某张了一砖,其兄张xx左眼部和头部都有伤,党某得的头上也有一个口子。今年10月23日党某某及党某x的家属已赔偿其和段xx经济损失x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15日下午,其家因房基地纠纷与党某得家发生了争吵,后来党某得和他的家人拿着铁锨到了其家院里和段xx、段红x打了起来。党某得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张xx砸了两砖。

5、证人魏xx、元xx、李xx、马xx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15日下午,因宅基地纠纷段xx家和党某得家发生了打架,当时其看见党某得用一块砖砸了段xx左眼部。

6、证人党某x、党x、陈平x、陈国x、姜国x、王金x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15日下午,因宅基地纠纷段xx家和党某得家发生了打架。

7、案发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党某某被抓获,并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8、汤阴县人民法院(2002)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月29日被告人党某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被害人段x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10、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党某某额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11、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xx头、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段xx的伤情照片。

12、被害人段xx的撤诉申请书,证实2010年10月26日因党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自愿撤回对党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段xx、段红x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0年10月23日其收到x元赔偿款。

13、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1、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段xx的起因是房产纠纷,故党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段xx的轻伤非党某某所致;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4、本案不应认为共同犯罪。经查,有被告人自已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魏xx、元xx、李xx、马xx的证言,可证实党某某将段xx打伤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某某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其它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及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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