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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于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8年王某在于某承揽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上打工。于某欠下王某工资款3635元。后经多次催要,于某打下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10月份结清,到期后却拒不支付工资款。要求于某支付所欠工资款3635元。

于某未答辩。

根据王某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于某支付劳务工资36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向本院提交于某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于某欠款属实。

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王某在于某承包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上打工。于某下欠王某工资款3635元。经多次催要,于某打下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0月份结清,但于某至今未予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为于某做工,于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某未支付王某工资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王某要求于某支付工资款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款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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