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5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0月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付某、宋某预谋后,携带卡钳,到本村X组张X磨房,将房门锁撬开,盗走二台价值1300元的7.5千瓦电动机。次日晚,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动机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破烂的范某(另案处理)。范某在回家途中被事主发现,赃物追回已退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付某、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X、孟某、范某、宋XX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