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与艾××ו×××(8岁)商议采用由艾孜买提•卡哈尔实施盗窃后将赃物转移给依米提古丽•司马伊的手段,从安阳市来到卫辉市X路万隆超市门口,将路径此处许某手提包内的金利来钱包(价值100元)、医某、超市购物卡(面值共计150元)及现金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2、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与艾××ו×××(8岁)在相同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手提包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522.5元)、钱包一个(价值20元)及现金60元盗走。案发后,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60元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赃物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许某、杨××的陈述,证人艾××××××、刘××的证言,户籍证明,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依米提古丽•司马伊所盗赃物已部分追回返还失主,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米提古丽•司马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