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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某某、陈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陈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告郑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6日19时33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挂靠单位: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升达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郑某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后续治疗。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第六中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共计x.37元,误工费1295.55元,护理费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0元等合计x.62元。被告应连带承担80%计x.1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258.06元、护理费816.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56元,四被告应连带承担80%计x.05元。

被告郑某某、陈某乙共同辩称,因为豫x号客车我们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号的实际车主,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数额已赔偿完毕,且本案原告张某甲起诉的是医疗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部分应由陈某乙向原告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9时33分,郑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升达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豫x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某公安交巡警大队认为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后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后款“…...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张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以面部多处外伤瘢痕并色素沉着一年余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5452.37元,支付门诊费x.5元。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区皮肤清洁干燥,抗瘢痕治疗,不适随诊,一月复诊。住院期间由张丹丹陪护。

接受新郑某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假牙更换年限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张某甲假牙更换年限在8-10年为宜。支付鉴定费800元。

张某甲要求交通费31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费用过高。

另查明,1.豫x客车为陈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郑某某为陈某乙雇佣的司机;2.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限额为50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3.200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元。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另案起诉。原告就此事故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与陈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之前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直接赔偿张某甲x元,支付陈某乙垫付款x元。二、张某甲后期治疗费,另案起诉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两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张某甲步行通过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张某甲受伤。郑某某和张某甲的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某公安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陈某乙作为肇事的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其雇主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某、陈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也有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为被告陈某乙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没有提供该公司对该车运行支配和受益权的相关证据,故张某甲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计为708.16元。张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计算,计11天,计为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为165元。后期更换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通费根据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应酌定为100元。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x元)范围内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7.48元.不足的部分x.37元(x.85元-1327.48元)由郑某某、陈某乙承担80%为x.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已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张某甲x.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陈某乙、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32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陈某乙、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担50元,被告郑某某、陈某乙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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