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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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叶某与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陈家花园财政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系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第二项目部职工。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支公司。

地址:张掖市X区X街X号。

组织结构代码:(略)-7。

负责人: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系该公司工某人员。

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7时20分,我乘坐原告叶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海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路X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宁某驾驶张小兵所属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及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宁某驾驶的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下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4元。因为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只是乘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向我赔偿,余额再赔偿原告叶某。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7时20分,我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海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路X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宁某驾驶张小兵所属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及车后乘坐的王某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宁某驾驶的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下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6元,因为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向原告王某赔偿,余额再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都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另外,我方给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x.46元,给原告叶某垫付了医疗费x.59元,我方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都没有异议,被告宁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向我公司报案时某有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另外,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7时20分,被告宁某驾驶张小兵所属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路X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海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叶某及车后乘坐的原告王某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叶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宁某给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x.46元、给原告叶某垫付医疗费x.59元。

另查明:被告宁某驾驶的甘G-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于2009年10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日至2010年12月3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王某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州区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原告王某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出院证明一份(复印件)、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x.46元)、门诊票据六张,合计x.46元,证明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工某一份(复印件)、考勤表一份(复印件)、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跃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欲证明其工某为120元/天;

4、甘肃申证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

5、原告王某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原告欲证明系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为x.56元(x.78元×20×10%)、提供王某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台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邦及其妻王某兰只生育有一子,因此被抚养人王某邦生活费x.11元(8890.70元/年×14年×10%);提供王某兰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兰只生育有一子王某,因此被抚养人王某兰的生活费为x.58元(8890.70元/天×14年×10%),提供原告王某之子王某泽户口本一份,其抚养费4445.40元(8890.70元×10年×10%×50%);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为300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叶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叶某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出院证明一份(复印件);

2、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复印件)(金额x.59元)、门诊票据六张,合计x.39元;

3、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叶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工某一份(复印件)、考勤表一份(复印件),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跃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工某为100元/天;

4、甘肃申证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

5、原告叶某之子叶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抚养费5579元(8890.70元×13年×10%×50%);

6、交通费票据30张、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7张,证明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285元。

就上述事实,被告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07元)、收据一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x.46元)、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宁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x.46元;

2、原告叶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x.59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610元)、出示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某给原告叶某支付各项费用x.59元;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索赔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告知书一份(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宁某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乘坐由原告叶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宁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责任方按责任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宁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宁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同时,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向自某赔偿,余额再赔偿原告叶某的请求,原告叶某亦同意该意见,故本院对保险款项的分配顺序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王某主张的医药费x.46元,其提供了正规票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应以120元/天计算,其提供了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某、考勤表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的劳务合同,收入稳定,故对其120元/天的工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王某医疗及恢复时某综合为5个月,前3个月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后2个月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其主张的误某总额为x元(3个月×30天×120元/天+2个月×30天×120元/天×70%),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护某5604元(3个月×30天×46.7元/天+2个月×30天/月×46.7元/天×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元/天计算,应为185元;交通费300元过高,应以15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王某邦生活费x.11元(8890.70元/年×14年×10%)、被扶养人王某兰的生活费为x.58元(8890.70元/天×20年×10%),王某之子王某泽抚养费4445.40元(8890.70元×10年×10%×50%),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及高台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1元(2766.45元/年×14年×10%+2766.45元×20年×10%+2766.45元/年×10年×10%×50%)。综上,原告王某合理损失总额应为x.12元。

其次,原告叶某主张的医药费x.39元,其提供了正规票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应以100元/天计算,其提供了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某、考勤表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张掖市第二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的劳务合同,收入稳定,故对其100元/天的工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结论虽认定原告医疗及恢复时某综合为7个月,但其误某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某时某为187天,其误某应为x元(5个月×30天/月×100元/天+37天×100元/天×70%);护某5744.1元(5个月×30天/月×46.7元/天×70%+2个月×30天/月×46.7元/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度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元/天计算,应为19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应以15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二原告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叶某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叶某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叶某生活费5779元(8890.79元/年×13年×10%×50%),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本,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98.2元(2766.45元/年×13年×10%×50%);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其提供了正规票据,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10孔钢板,其所需各种费用在6000-6500元左右,故对二次手术费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x.81元。

其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宁某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负有责任的叶某、宁某分别按比例承担。对两原告共同主张的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首先支付原告王某的损失,其次再支付原告叶某的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完毕后,原告王某不足部分的赔偿,除本案被告宁某应承担份额外,其余应由叶某承担的份额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误某x元、护某5604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6元,以上二项合计x.66元;

二、被告宁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85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合计8728.46元的70%,即6110元,扣除已支付的x.46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宁某x.4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叶某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叶某生活费、交通费x.34元(x元-原告王某死亡伤残限额下应支付的保险赔款x.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叶某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合计x.34元;

四、被告宁某赔偿原告叶某医药费x.39元和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08元(误某x元+护某5744.1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应赔偿x.34元)共计x.47元的70%,即x.29元,扣除已支付的x.59元,再支付9464.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跃、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5元,原告叶某负担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各项损失计算公式】

原告王某:医药费x.46元、误某x元(3个月×30天×120元/天+2个月×30天×120元/天×70%)、护某5604元(3个月×30天×46.7元/天+2个月×30天/月×46.7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2766.45元/年×14年×10%+2766.45元×20年×10%+2766.45元/年×10年×10%×50%),合计x.72元。

原告叶某:医药费x.39元、误某x元(5个月×30天/月×100元/天+37天×100元/天×70%)、护某5744.1元(5个月×30天/月×46.7元/天×70%+2个月×30天/月×46.7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2元(2766.45元/年×13年×10%×50%)、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合计x.81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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