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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1日,封丘县X镇卫生院购买原告李某煤炭,向原告李某出具x元现金支票一张。同日原告李某携带支票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城区支行取款,因原告李某未带本人的身份证,被告马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将现金支票上的款项取出后交给李某所有。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马某将本人身份证为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李某取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所受损失,系被告帮其取款所致,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得利益,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损。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八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青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有了上诉人的欠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有一名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程序违法。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马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利用自己身份证帮助上诉人取款后已将全部的钱款给付了上诉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二审庭审中称“马某取钱后在银行门口给我了,我当时大脑不清楚,也没数钱,两天后才发现马某给我的钱不够,我仅收到x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在二审中主张马某取出x元款后少给其1万元,而马某主张将x元全部给了李某,就该争议的事实,李某依法应负担举证责任,鉴于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负担不利后果,且李某在一审中主张马某并未将x元交给他本人,其在一、二审审理中说法不一,故其要求马某返还1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上诉称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活动,但李某未当庭提出异议或要求休庭,原审笔录显示已当庭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才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也不宜对本案发回重审。故李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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