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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男,37岁。被告人况某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况某携带活动扳手等工具窜至重庆市X区X街X号被害人夏某家,溜门进入屋内,站在床边搜寻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夏某惊醒后,被告人遂迅速逃离作案现某。途中,被告人被群众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夏某陈某丁笔录;3、证人陈某丁证言笔录;4、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笔录、活动扳手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告人况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况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为实施盗窃,溜门进入被害人屋内,站在床边搜寻作案目标,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携带凶器盗窃,经查,被告人况某在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活动扳手并非管制刀具,且在本案中被告人亦未将该活动扳手当作凶器使用,客观上确不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性,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伦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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