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周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夫妇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营鞋面加工厂,2010年4月6日,被告以经济周某和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最迟不得迟于当年6月6日。2010年5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当年7月6日前还清。同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2010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2日),本金x元的利息2311元,本金x元的利息24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6日归还;2010年5月6日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6日归还;2010年9月5日借款x元,约定3个月归还;2010年10月22日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杨某乙分别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被告杨某乙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杨某乙、周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乙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在其借条上虽然没有被告周某的签名,但被告杨某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没有对杨某乙的借款提出系杨某乙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黄某向法院起诉时,即视为原告黄某向被告杨某乙催告,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