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3次盗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3,44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街天福茶楼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茶楼门口的一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推离现场并盗走。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沛群(已判刑)。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
2、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祁东县房产局家属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天马”牌女式摩托车推离现场并盗走。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何沛群。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3、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祁东县X路X巷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日铃”牌女式摩托车推离现场并盗走。当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摩托车推至胜利巷路口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丁。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448元。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庭前,被告人刘某乙亲属已为其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0年11月15日24时许,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X街天福茶楼门口的一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24时许,他停放在祁东县房产局家属楼下的一辆“日铃”牌女式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1年5月2日23时许,他停放在祁东县X路X巷一居民楼下的一辆“日铃”牌女式摩托车。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祁东县看守所的表现。
6、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某甲盗取的财物及将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丁。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8、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
9、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和刘某甲之子刘某甲逸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某甲被盗摩托车货箱内的资料被被告人何沛群翕收集。
10、李某丙的空调机保修单和其任职文件,证明李某丙被盗摩托车货箱内的资料被被告人何沛群收集。
11、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何沛群及何沛群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12、指认现场和缴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其犯罪现场的经过及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某甲所盗“日铃”牌女式摩托车一辆。
1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沛群收购被告人刘某甲所盗摩托车及已被判刑。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轻度智障,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