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某,务农,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施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某,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两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中山大道西X号华港花园华建楼XB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龙山县X镇铅锌矿宿舍。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施某乙、杨某丙,上诉人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施某乙、杨某丙,上诉人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乙、杨某丙与上诉人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某乙、杨某丙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鸿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