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任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麦积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麦积区人民法院。为方便审判与执行,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麦积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任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