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村X号民房前无名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黄XX相撞,致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将黄XX送至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发后,车主共计赔偿黄XX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王某X、王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其已予以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李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国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