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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许某、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姐夫。

被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某地:兰州市榆中县X路X号。

代表人:白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许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甘ACX号轿车在天水市X区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由北向南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李某甲、何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甘AC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投保。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许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费用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某、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20元、误工费8346元、护某265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0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办理出院手续结算退回的286.40元我付给了原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共是2864.9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甘肃省2010年的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每年x元计算,每天的工资为53.61元;陪护某员的陪护某当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按2人计算护某不合理;交通费票据中的日期离事故发生日过长,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建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何某辩称:对损害事实我没有异议。在责任的承担上,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70%,我承担30%。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既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又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计算,且没有医嘱证明;对交通费,我公司只支持事故发生后抢救到医院的交通费用,其余交通费用不赔偿;营养费的支付需要有医疗机构的建议;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甘ACX号轿车在天水市X区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由北向南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李某甲、何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第1楔状骨、第2跖骨骨折,鼻部外伤,尿道损伤。2010年9月9日临床治愈出院,住某17天。出院医嘱:1.继休三月,带中、西药对症。2.一月后拍片复查,行患肢功能活动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某期间共发生住某费x.76元,门诊治疗费689.50元,共计x.26元。其中原告支出3157元,被告许某支出7548.36元,被告何某支出197.90元。另外,被告许某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将医院退回的预交医疗费286.40元付给了原告。原告住某期间,由其母亲白某叶护某。原告出院时,因骨盆骨折坐车困难,租用大门乡卫生院的救护某接回家中,原告支付租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天水市X区X巷X发廊打工。原告母亲系天水市X村农民。被告许某所有的甘AC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甘肃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78元),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47.35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住某病历、门诊治疗费收据、预交住某费收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交通费证明;被告许某提交的住某费用结算单、门诊治疗费收据;被告何某提交的门诊治疗费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所有的甘AC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榆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和何某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某费按实际支付的x.26元支持;误工费按甘肃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78元)的标准,计算107天(住某17天,出院医嘱继休3月),支持8346元;护某按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7.35元)计算,原告住某17天,按1人护某,支持804.9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某17天,支持6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某17天,支持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346元、护某804.9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x.26元、营养费3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x.26元中的4177元(含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157元),不足部分7746.26元,被告许某承担70%,即5422.38元(已支付),被告何某承担30%,即2323.88元(扣除其本人已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97.90元,剩余2125.98元支付给许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护某804.9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346元,共计9300.95元(其中将286.40元付给被告许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被告许某负担100元,被告何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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