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年少时就在一起玩耍,青梅竹马,感情基础好,2006年又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到家庭中来,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相恋,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