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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刘某某、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人李某乙、许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捷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16时30分许,赵克恩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于某日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8.80元。次日,李某甲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8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50元。李某甲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3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己垫付2400元。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应激性溃疡。2009年8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09年11月25日,李某甲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刘某某、宝捷出租车公司对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安保险公司对李某甲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为李某甲垫付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对李某甲支出的医疗费x.30元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甲的年龄和伤情,李某甲主张的129天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需两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确定,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54元。李某甲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87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李某甲的伤情,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0元。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定残日时的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五年,计款x.50元。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应当给予抚慰,对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共计x.8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李某甲支出的鉴定费78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已为为李某甲先行垫付2400元,故扣除鉴定费以后,尚余1620元,该款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某。李某甲要求的1000元专家会诊手术费无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8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620元,实际赔偿原告李某甲x.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2.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程序违法,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被上诉人的讼请。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30元没有超出其赔偿范围,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同意民安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公正合理。因豫x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赵克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决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称对李某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适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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