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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刘××撞倒,致刘××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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