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福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某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张××、朱××二人撞伤,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朱××、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